签了公会不直播会赔违约金吗(公会加入了是不是就不能退出了)
网络主播合同效力认定及违约金的确定
山东法院民法典适用典型案例62
网络主播合同效力认定及违约金的确定
——某信息技术公司与何某某演出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
当事人以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演艺经纪合同,合法有效。网络主播单方毁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可综合考虑合同签订的过程,双方约定的合作期间及合同履行的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公司前期对网络主播发展的投入,网络主播自身的影响力、发展前景以及可能给公司带来的收益等因素,根据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酌情确定违约金数额。
基本案情
某信息技术公司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称:某信息技术公司与何某某于2020年6月签订《演艺经纪协议》,约定由该公司为何某某提供演艺经纪服务,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签订后,某信息技术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为培训和包装何某某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何某某多次违反合同约定,直播时长及天数没有达到合同约定,后又未经某信息技术公司同意停播擅自退出某信息技术公司指定的探探平台公会,未经某信息技术公司同意擅自将抖音平台合作账号退出公司公会,未经公司同意在抖音平台私设账号开展直播演艺活动,上述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某信息技术公司的合法权益。某信息技术公司要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演艺经纪协议》,何某某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并承担律师费等诉讼费用。
何某某辩称,何某某系受欺诈签订的《演艺经纪协议》。签订协议前,某信息技术公司告知何某某签订协议只是为了做推广宣传,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协议内容不会对自身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直至某信息技术公司以双方之间存在最低开播时间限制为由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时,何某某才知道被骗,受欺诈所签协议应予撤销。何某某在直播过程中并未作出有损公司财产权益的行为,反倒是某信息技术公司诱骗何某某与探探签订王牌主播直播协议,后又强制何某某违反与探探之间的约定而与抖音签订金牌主播协议,让何某某面临巨额违约赔偿,严重侵害了何某某的财产权益。何某某中止直播系某信息技术公司违约所致,何某某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何某某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反诉称:何某某自2020年5月在某信息技术公司做网络主播,2020年6月签订《演艺经纪协议》。何某某并不打算以视频主播为业,只作为过渡期间的工作,对该协议约定的直播时长及时间限制未提出异议。某信息技术公司称《演艺经纪协议》只是帮助何某某作推广使用,并不会对何某某的权利义务作出限制和约束,并承诺何某某如果不想播也没事。何某某受某信息技术公司欺诈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才签订的合同。做主播期间,某信息技术公司尚欠何某某直播收益分成38931.85元。何某某请求依法撤销双方之间的《演艺经纪协议》并判令某信息技术公司向何某某支付直播收益38931.85元及利息。
某信息技术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以书面签订的演艺经纪协议为准,合同签订前的沟通记录只能证明双方交流过程,不能证明签订合同时达成的合意。即使某信息技术公司工作人员与何某某在签约时沟通的内容认定为合同的一部分,亦不能构成何某某违约的抗辩理由。工作人员在微信中承诺“不想播也没事”是合同双方对直播时长的沟通内容,何某某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在适当的时间开展直播,如有其他原因,也可以不播,但并没有承诺何某某可以在协议期内跳槽至其他平台或自行开展直播演艺活动。合同签订时某信息技术公司就对独家经纪条款进行了多次说明,足以证明本案并不存在欺诈的情形。且何某某已履行合同八个月,佐证了何某某对合同条款的认可。何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合同有充分的认知和理解,其私自开设直播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独家经纪协议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协议约定,何某某的分成比例一般为月流水的45%,但根据平台的政策会有小幅度调整,何某某主张的欠付金额是平台调整分成比例的结果。何某某获得的探探平台收益是某信息技术公司根据其月总流水45%分配,而非何某某主张扣除平台40%后的45%。某信息技术公司在本诉中提交的公证书显示何某某在抖音平台直播期间直播分成比都是50%,其中10%是某信息技术公司应得的部分,何某某应当返还该部分收益共计17322.37元。请求驳回何某某的反诉请求。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3日,某信息技术公司(甲方)与何某某(乙方)签订《演艺经纪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作为全球范围内独家担任乙方互联网直播演艺、短视频演艺及商业演艺的经纪公司,唯一且排他的负责乙方在甲方指定的互联网平台或线下进行演艺的全部经纪事宜,合作期限为一年。乙方应当遵守甲方关于线上及线下演艺的要求,保证每月在互联网演艺平台进行直播演艺的有效时长不低于20小时,并且有效天数不低于10天,进行短视频演艺的,应保证每月原创有效短视频不少于2条。在该月内低于上述要求,则应于次月起1个自然月内或者按照甲方要求期限内对有效数量进行补足。乙方在抖音等乙方可自提收益的平台所获得的直播收益,按照相应平台规则由乙方自提。乙方在火山等其他不能自提直播收益的平台直播所获得的收益,由甲方统筹分配,并按乙方当月流水的一定比例折合人民币向乙方支付。探探平台乙方可得收益为探探月流水的45%由甲方结算给乙方,由甲方汇款至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若平台政策变更,导致给甲方的分成比例降低的,甲方给乙方的分成比例同等降低。双方按自然月进行结算,乙方若对收入有异议,应于收到甲方支付的收入之日起3日内书面提出,由双方再行结算确认上月收入,多退少补,若乙方逾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甲方结算数额。乙方违反第四条第4款约定的义务或违反第6款拒不补足或其他致使甲乙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对其演艺事业发展造成不利影响,对甲方或其他艺人工作、声誉、形象等造成影响的,甲方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解除协议。违约责任约定:因甲方过错未能按约向乙方支付收入,每逾期1日,应按未付金额万分之三支付乙方违约金。因乙方原因致使第六条事由出现而解除协议的,乙方除应承担本条第一款违约责任外,还应向甲方支付补偿金50万元或乙方在甲方合作平台已获取的所有收益的10倍或乙方已履行合约期内近12个月获得的月平均收入乘以双方剩余合作月份的总金额(实际履行时间不足12个月的,以实际履行时间的月平均收入计算),以前述三者金额最高者为准向甲方支付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何某某在探探和抖音两个平台进行直播活动。抖音平台的直播收益由何某某通过平台自提,双方对相关收益没有争议。探探平台的收益分成是某信息技术公司结算后,通过转账形式向何某某支付。某信息技术公司主张何某某在该平台直播收益共计659750.21元,并提交电子回单等证据证明其已向何某某支付完毕。何某某主张某信息技术公司欠付收益并提交收益明细截图证明2020年5月至2020年10月其应分得总收益698682.06元。
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产生纠纷。某信息技术公司主张何某某存在开设小号直播及退出公司的公会停止直播两项违约行为。何某某对两项违约行为均不予认可,主张系某信息技术公司授意其在抖音开设匿名账户先行开播,探探要求独家合作,某信息技术公司明知其他平台直播可能支付大额违约金仍安排其在抖音进行直播迫使其退出公会。
裁判结果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一、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何某某签订的《演艺经纪协议》解除;二、何某某向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元;三、何某某向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8320元;四、何某某向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1557.48元;五、何某某向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公证费800元;六、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内向何某某支付收益53元;七、驳回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八、驳回何某某的反诉诉讼请求。
何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解读
一、何为演艺经纪合同
近年来,网络直播成长为新兴产业。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签订的演艺经纪合同具有鲜明行业特征,兼具居间、委托、代理、行纪、服务的综合属性。经纪公司以网络主播为核心资源,在主播初期培养、宣传及知名度的积累上支出商业成本。主播在经纪公司包装下以自身的知名度及影响力提升经纪公司流量和效益。
演艺经纪合同的社会关注度较高,相关裁判应立足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维护契约精神、引导直播行业的健康发展、优化营商环境、营造清朗的网络空间起到积极作用。
二、违约金之调整
经查明,演艺经纪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网络主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网络直播行业应具备相当的认知,理应清楚合同签订后其负有按经纪公司要求开展网络直播等合同义务。何某某在未与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开设小号直播及退出公会停播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
违约金是指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直接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的,应向另一方支付金钱。违约金具有担保债务履行的功效,又具有惩罚违约人和补偿无过错一方当事人所受损失的效果。违约金可能表现为不同的形式,可以约定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约定违约金,一方面是为了事先确定违约后的赔偿数额,以降低法定损失的举证成本,另一方面也可能是为了向对方施加履约压力、督促对方守约而约定高额的违约金,还有一方面是为了避免责任过重而约定低额的违约金。
违约金酌减规则是应对违约金数额过高而产生的特殊规则,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法院可以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进行干预,这是契约自由的一个例外,其目的在于恢复契约实质自由。基于违约金酌减规则的规范目的,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应查明实际损失,确定基本标准,还应当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综合衡量。本案中,某信息技术公司为了宣传包装主播,投入一定人力、物力、财力,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何某某违约必然给该公司造成损失。何某某在与公司签订合同前已经开始从事网络直播,对行业规则和操作具有一定认知,依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应对自己通过签订书面合同的方式设立相关权利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何某某私开小号、退出公会的行为确属违约。鉴于网络直播行业因市场波动产生的收益变化较大,立足行业健康发展,综合考虑涉案协议履行期间何某某的收益情况及其过错程度,综合直播行业的特点、直播平台的投入及主播个体差异等多方面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及违约金兼具惩罚性之特征予以综合考量。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法官简介
夏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级法官。
一审独任审判员:夏 珍
法官助理:张 琪 书记员:郭 蕊
二审独任审判员:尹伊君 书记员:徐 睿
编写人: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夏 珍
审定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芦 强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赵军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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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石慧、孙佳
审核:傅德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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