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信犯是什么意思(确信犯)
打钉攀岩竟锒铛入狱,专家意见能否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
案 由: 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
关 键 词:刑事 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 世界级地质遗迹 打钉攀岩 严重损毁 专家意见
一、裁判要旨1. 在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但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的情况下,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依据法定程序出具的专家意见,可依法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七条中的“检验报告”,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
2.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是刑法规定的“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采用破坏性方式攀爬国家保护的具有重大科学价值、美学价值和经济价值的世界级地质遗迹,破坏了自然遗产的自然性、原始性、完整性和稳定性,会直接诱发和加重物理、化学、生物风化,形成新的裂隙、加快柱体侵蚀甚至造成崩解,属于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致使名胜古迹严重损毁,构成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
二、审理查明2017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张某甲、毛某某、张某乙三人通过微信联系,约定前往三清山风景名胜区攀爬“巨蟒出山”岩柱体(又称“巨蟒峰”)。
2017年4月15日凌晨,张某甲、毛某某、张某乙三人携带电钻、岩钉(即膨胀螺栓,不锈钢材质)、铁锤、绳索等工具到达巨蟒峰底部。
被告人张某甲首先攀爬,毛某某、张某乙在下面拉住绳索保护张某甲的安全。在攀爬过程中,张某甲在有危险的地方打岩钉,使用电钻在巨蟒峰岩体上钻孔,再用铁锤将岩钉打入孔内,用扳手拧紧,然后在岩钉上布绳索。张某甲通过这种方式攀爬至巨蟒峰顶部。
毛某某一直跟在张某甲后面为其拉绳索做保护,并沿着张某甲布好的绳索攀爬到巨蟒峰顶部。
张某乙为张某甲拉绳索做保护,后沿着张某甲布好的绳索攀爬至巨蟒峰顶部,在顶部使用无人机进行拍摄。经现场勘查,张某甲在巨蟒峰上打入岩钉26个。
经专家论证,三被告人的行为对巨蟒峰地质遗迹点造成了严重损毁。
三、裁判结果1.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8)赣11刑初34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毛某某犯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免予刑事处罚;
对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手机四部、无人机一台、对讲机二台、攀岩绳、铁锤、电钻、岩钉等予以没收。
宣判后,张某甲提出上诉。
2.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2020)赣刑终44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
四、法院认为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三被告人打入26个岩钉的行为对巨蟒峰造成严重损毁的程度,涉及到是否构成刑法上的“情节严重”。鉴于目前全国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可以对自然资源的损毁程度进行鉴定,本案侦查机关委托专家就此出具的专家意见是否可采信成为本案能否定罪的关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七条规定:“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但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或者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进行检验的,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
本案中的四名专家均长期从事地学领域的研究,具有地学领域的专业知识,在地学领域发表过大量论文、专著或主持过地学方面的重大科研课题,具有对巨蟒峰受损情况这一地学领域的专门问题进行评价的能力,属于“有专门知识的人”。四名专家根据侦查机关的有权委托,依据自己的专业知识和现场实地勘查、证据查验,经充分讨论、分析,从地质学专业的角度对打岩钉造成巨蟒峰的损毁情况给出了明确的专业意见,并以检验人身份出庭接受了控、辩双方及审判人员的质询。
本案《专家意见》的出具主体和形成程序合法,经过科学分析得出的结论明确,具有可信度,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七条规定中的“检验报告”的内涵,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
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是受我国刑法保护的名胜古迹。三清山风景名胜区列入世界自然遗产、世界地质公园名录,巨蟒峰地质遗迹点是其珍贵的标志性景观和最核心的部分,既是不可再生的珍稀自然资源性资产,也是可持续利用的自然资产,具有重大科学价值、美学价值和经济价值。巨蟒峰是经由长期自然风化和重力崩解作用形成的巨型花岗岩体石柱,垂直高度128米,最细处直径仅7米。
张某甲、毛某某、张某乙违管理秩序,采用破坏性攀爬方式攀爬巨蟒峰,在巨蟒峰花岗岩柱体上钻孔打入26个岩钉,《专家意见》认定被告人的打岩钉攀爬行为对世界自然遗产的核心景观巨蟒峰造成了永久性的损害,破坏了自然遗产的自然性、原始性、完整性和稳定性,26个膨胀螺栓会直接诱发和加重物理、化学、生物风化,形成新的裂隙,加快花岗岩柱体的侵蚀进程,甚至造成崩解,构成了对地质遗迹的严重损毁。据此,认定三被告人的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致使名胜古迹严重损毁,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应依法惩处。
三被告人事前有通谋,在攀爬中互相配合,共同完成攀爬行为,系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张某甲首先提出攀爬巨蟒峰,具体实施钻孔打钉的损毁行为,系主犯。其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偶犯,有认错表现,可酌情从宽处罚。
毛某某在张某甲的攀爬过程中一直为张某甲拉安全绳做保护,并帮助张某甲拿工具,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宽处罚。
张某乙认罪悔罪,可酌情从宽处罚,其只在张某甲、毛某某攀爬的开始阶段拉安全绳做保护,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且比毛某某的作用更小,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
五、案例评析一、专家意见在刑事司法中的法律地位
随着社会发展、科技进步,司法机关遇到的新类型案件也越来越多,特别是在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领域,面临着许多专业领域的专门性问题,而这些问题没有相关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鉴定,或者鉴定需要的时间过长等,可以说目前法定的司法鉴定事项,出现了一定的滞后性。司法实践中,对于一些无法鉴定的事项,司法机关会邀请相关专家就专业问题发表意见,借助专家在其专业领域具有的专门知识、技能或经验,为法庭审理提供必要信息,帮助法院查明有关专门性问题,从而对案件事实作出正确的认定。但对于专家意见的法律地位如何确认,却存在着截然不同的看法。实践中主要有四种意见:
1. 专家意见不能作为证据采信。目前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主要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和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试听资料、电子数据等。专家意见不属于法定的证据种类。因此,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专家意见不能列入证据,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
2.专家意见属于证人证言。虽然我国刑法中并没有专家证言的证据种类,但是借鉴英美法系中对证人证言的采信方法,可以将专家意见视为一种特殊的证人证言,将其纳入证人证言范畴。根据目前的司法解释,专家意见不属于证据,只能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这就意味着法官是否采信这种意见不受约束,甚至无法在判决书中体现,将直接导致法官在审查这类专家意见体系上的随意性。[1]
在英美法系国家中,专家证人制度最早起源于14世纪的英国,当时有专门知识的人以法官助手的身份在接受法院指定后参与诉讼活动。到了18世纪,逐渐出现了当事人也拥有聘请专家证人的资格,使得证据的收集、质证更加的完整全面。[2]
美国对专家证人的定性是:受当事人聘请或者法院指派,具有较高水平专业知识或技能的人,从帮助法官和陪审团了解案件事实的角度出发,对案件的专业问题进行解释或者肯定的证人。[3]
借鉴英美的作法,专家证人是一种特殊的证人,专家证人提供的意见属于一种证人证言,具有证据效力。除不受意见证据规则的约束外,专家证言的证据地位和审查标准与普通证言并无二致,在经过法定审查程序后,可以直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4]
3.专家意见直接可以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2013年5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的规定,可以将专家意见直接作为定案的参考。当时出台背景正是因为我国食品安全形势十分严峻,重大、恶性食品安全犯罪案件时有发生,为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21条的规定就是针对食品类涉案物品是否有毒、有害或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检验鉴定无法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而出台的。
对食品类涉案物品的检验鉴定无法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主要原因有四[5]:
一是食品种类及添加物种类繁多,每一种又有自己的特性,具体案件办理过程中对如何提取或者何时提取、保管检材都有不同的要求,导致食品类涉案物品的检材提取困难;
二是食品类涉案物品检验机构的确定困难,每个检验机构所能做的检验项目和所具有的资质有限,一旦遇到比较复杂的案件,可能连需要检验的涉案物品可以委托给哪些检验机构都不了解,致使难以确定委托检验机构;
三是食品类涉案物品的检验鉴定标准和方法缺失,每当出现一种新的危害食品安全的物质时,对其如何科学检验成为亟需克服的困难。
四是食品类涉案物品的检验鉴定费用高、周期长。
正是考虑到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中存在难以鉴定的实际困难,第21条规定首次明确了可以将专家意见直接作为定案的参考。具体规定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检验报告并结合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通知有关专家出庭作出说明。”
4.专家意见属于检验报告。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征求专家意见时,专家往往会出具书面的检验报告或者意见,并上庭接受质询。对于检验条件完备、论证过程充分、结论足以让人信服、符合法定要求的检验报告,可以作为证据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七条规定“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但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或者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进行检验的,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经人民法院通知,检验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检验报告不得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
二、专家意见的证据属性和可采性规则
(一)本质属性:专家意见可归属于刑事证据不同种类
专家意见虽然不是法定的证据种类,但是专家意见在《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有专门知识的人”相关条文中多处涉及,在刑事证据中有四种表现形式:
1. 勘验或检查笔录。《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即专家)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并出具的笔录。
2. 鉴定意见。《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3. 法庭上的陈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对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4. 检验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七条规定“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但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或者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进行检验的,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经人民法院通知,检验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检验报告不得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
综上,这些“有专门知识的人”根据自己的专业知识出具的意见,尽管表现形式不一样,但是可以转换成法律规定的证据种类,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或参考。
(二)实质要件:专家意见作为刑事证据的可采性规则
证据的可采性是英美法国家在证据法中所采用的一个概念,它的基本含义是指证据必须为法律所容许,才能用于证明案件中待证事实的定案依据。[6]
司法实践中,不论是食品药品,还是环境资源、知识产权等案件中,案件事实查明或者说专业技术性问题的举证与受损数额确定是最为突出的两大难点。[7]
这两大难点之处也正是引入专家意见最多的领域。目前我国法律对于专家意见的采信没有明确的规定情形下,通过梳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对专家意见或专家证言的可采性原则,可以得出专家意见的采信应当遵循三个基本原则:合法性、相关性和可靠性。该三项原则可以为我们所借鉴。
1. “合法性”是一切证据的基本要求。证据是还原案件真相的依据,所以对于证据合法性的要求是十分严格的。所谓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的形式以及证据收集的主体、方法和程序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并且证据必须经过法定的审查程序,其中重点强调证据收集手段、方法的合法性。[8]在理论研究中,我国有些学者认为,证据合法性与英美法系的可采信、大陆法系的证据能力是同样的内涵,只是两大法系对证据合法性的不同称呼而已。[9]但总结两大法系对合法性的要求,都是认为证据只有满足一定条件和资格才可以被法庭采纳,通常包括证据的形式合法、采集证据的主体合法以及取证程序合法。
2.“相关性”是英美法系国家对证据可采性的共同要求。证据具有相关性的主要方式是,“它在逻辑上对于需要证明的事项具有证明或者证否的作用”。专家证言的“相关性”审查也是可采性判断的重要内容。[10]根据美国对于相关性规则的理解,包括争议的内容与案件有关、问题涉及专业知识以及专家证人必须具有资格。[11]
3.“可靠性”则是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发展的新规则。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七百零三条规定,专家证人的意见作为证据必须符合三个条件,即证言基于充足的事实和数据;证言是可靠的原理或方法的产物;原理和方法可靠地适用于案件事实。很明显,该条规定增加了3项判断专家证言(科学证据)可靠性的具体标准,这使得判断专家证言(科学证据)可靠性的标准得以细化,更具可操作性。[12]
4.大陆法系对专家意见的采信规则。大陆法系国家关于科学证据(包括专家意见)的采纳实行自由心证制度,即法律不预先对证据的取舍、证明力等予以成文法规定,以便法官根据自己的良心与理性形成内心确信。事实上,大陆法系国家这种看似宽松的标准和法官所拥有的广泛自由裁量权,其实是有先决条件的,即事先审查专家证人的任命资格和审查科学证据的逻辑相关性。[13]其实质也就是专家意见的合法性及相关性、可靠性的另类表述。
(三)结论:本案专家意见可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结合专家意见的可采性规则,依据现有法律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专家意见的可采性分析如下:
1. 本案专家意见的出具程序具有合法性。四名专家出具专家意见系接受侦查机关的有权委托,依据自己的专业知识和现场实地勘查、证据查验,经充分讨论、分析,从地质学专业的角度对打岩钉造成巨蟒峰的损毁情况给出了明确的专业意见,并共同签名。经法院通知,四名专家中的两名专家即张百平、尹国胜以检验人的身份出庭,对“专家意见”的形成过程进行了详细的说明,并接受了控、辩双方及审判人员的质询。“专家意见”从委托的主体到出具的程序、形式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具有合法性,具有可信性。
2. 本案专家意见的证明内容具有相关性。三被告人打入26个岩钉的行为对巨蟒峰造成严重损毁的程度,目前全国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进行鉴定,但是否构成严重损毁又是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七条规定:“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但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或者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进行检验的,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经人民法院通知,检验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检验报告不得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 故对打入26个岩钉的行为是否对巨蟒峰造成严重损毁的这一事实,依法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合情合理合法。“专家意见”针对证明的内容具有相关性。
3. 本案专家意见的主体资格具有相关性。专家意见中的四名专家,罗照华系中国地质大学(北京)教授,张百平系中国科学院地理科学与资源研究所研究员,赵志中系中国地质科学院地质力学所研究员,尹国胜系江西省地质调查研究院教授级高级工程师,四位专家系地学专家,都长期从事地学领域的研究,都具有地学领域的专业知识,在地学领域发表过大量论文或专著、或主持过地学方面的重大科研课题,具有对巨蟒峰受损情况这一地学领域的专门问题进行评价的能力。四位专家均属于“有专门知识的人”,符合专家具有的主体资格条件。该主体资格条件符合“相关性”原则。
4. 本案专家意见的结论具有可靠性。
三清山属于世界自然遗产,巨蟒峰作为三清山核心标志性景观独一无二,弥足珍贵,其不仅是不可再生的珍稀自然资源型资产,也是可持续利用的自然资产,对于全人类而言具有重大科学价值、美学价值和经济价值,需要对它进行最严格的保护。
其次自然遗产体现的是一个自然过程,这个自然演化的过程是一个不可逆的过程,已经破坏了的东西,就是取出来修补,但是不能复原,这是一个永久性的伤害。岩钉取下来和不取下来,都会造成二次伤害。
本案中,四位专家从地学专业角度,认为被告人的打岩钉攀爬行为对世界自然遗产的核心景观巨蟒峰造成了永久性的损害,破坏了自然遗产的基本属性即自然性、原始性、完整性,特别是在巨蟒峰柱体的脆弱段打入至少4个膨胀螺栓(岩钉),加重了巨蟒峰柱体结构的脆弱性,即对巨蟒峰的稳定性产生了破坏,26个膨胀螺栓会直接诱发和加重物理、化学、生物风化,形成新的裂隙,加快花岗岩柱体的侵蚀进程,甚至造成崩解。该结论因其专业性科学性而更具有可靠性。
三、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
被告人张某甲、毛某某、张某乙违管理秩序,采用破坏性攀爬方式攀爬巨蟒峰,在巨蟒峰花岗岩柱体上钻孔打入26个岩钉,对巨蟒峰造成严重损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应依法惩处。情节犯中的情节是随着社会现实的变化而有变化,当下中国生态文明建设已纳入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五位一体”总体布局,“美丽中国”建设步伐日益加快,人们的环境保护意识日趋强化,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是受我国刑法保护的名胜古迹。三清山风景名胜区列入世界自然遗产、世界地质公园名录,巨蟒峰地质遗迹点是其珍贵的标志性景观和最核心的部分,既是不可再生的珍稀自然资源性资产,也是可持续利用的自然资产。被告人张某甲、毛某某、张某乙采用破坏性方式攀爬巨蟒峰,对巨蟒峰造成严重损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
本案对三被告人的入刑,不仅是对其所实施行为的否定评价,更是警示世人不得破坏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从而引导社会公众树立正确的生态文明观,珍惜和善待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六、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 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以及未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的本体,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
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致使名胜古迹严重损毁或者灭失的;
(二)多次损毁或者损毁多处名胜古迹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拒不执行国家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停止侵害文物的行政决定或者命令的,酌情从重处罚。
故意损毁风景名胜区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和本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定罪量刑。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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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索引
2019-12-26|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2018)赣11刑初34号|
2020-05-18|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2020)赣刑终44号|
编写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王慧军 王 倩 责任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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