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方收款人会变成贷款人吗,要提供身份证吗?(第三方收款人会变成贷款人吗)
抵押经营贷款为什么需要第三方卡收款
有位粉丝咨询我有关抵押贷款的问题。当我们讨论到抵押贷款所需准备的资料时,他似乎对第三方收款这一点感到困惑。
他不太理解为什么银行在自己拿房子抵押贷款时,不直接将钱打给他,却要通过第三方来进行交付。
实际上,这涉及到贷款用途的问题。每笔银行发放的贷款都有明确的用途,不是可以随意使用的。
举例来说,如果你借款去炒股、炒房,这些用途都是被严格限制的。
银行必须确保所发放的资金不被滥用。这就是为什么银行在贷款时采用第三方收款的方式,以规范资金的流向。
在申请贷款时,借款人需要明确说明资金的使用用途。
比如,借款用于采购原材料,那么借款人需要在申请贷款之前与原材料供应商达成协议,并签订购销合同。
然后,以采购原材料的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银行将款项打到相应供应商的账户上。
这种贷款款项由银行受托支付,符合银监会对银行贷款的基本要求。一般来说,当贷款金额超过一定额度时,通常需要采用受托支付方式。
不同银行对受托支付的金额要求略有差异:一般来说,个人消费类贷款超过30万、经营类贷款超过50万,即需要受托支付给第三方。
然而,在实际贷款业务中,受托支付的做法显得有些僵化。
除了一些遵循管理规范的企业外,大多数小微企业和个人经营者都不会完全按照受托支付的要求操作。
这是因为对于这些小微企业来说,他们更需要资金的流动性,而不是将资金完全用于某个特定用途。这也导致了借款人不得不虚构合同和第三方收款人,以应对银行的审核和监管。
最后,我们来谈谈第三方收款的风险。
通常情况下,受托支付的第三方账户是借款人信任的朋友提供的。银行贷款发放后,借款人再从朋友那里取出资金。
因此,不存在第三方收款人拿着资金逃跑的情况。
然而,需要注意的是,不能直接从第三方账户将资金转回借款人的个人或对公账户。这会被银行视为资金回流,属于违规操作。
如果无法提供合理的解释,银行可能会要求提前偿还贷款。正确的做法是直接取现断开资金流。
民间借贷中,如何认定实际借款人?
北京正公律师事务所
一、依照法律规定,从严认定“借名借款”。
对各地相关的审理指南的总结,司法审判中基本保持了从严认定“借名借款”的要求。即:非明确规定的情况,则应当认定为普通的借款关系。
首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明确规定了借名借款主体认定标准:“如果名义借款人向出借人披露了实际使用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为借名义借款人的名义,名义借款人并不实际参与借款关系的履行活动,也不享受借款活动的利益的,应认定实际使用人为实际借款人,由实际使用人承担偿还责任。”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借名借款”时,要求达到以下核心标准:第一,名义借款人不参与实际借款关系的履行活动,且不享有任何借款活动的利益。第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为借用借款人的名义。上述标准的证明难度大。
其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引发的《天津法院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指南(试行)》从反面明确规定了常见的不属于“借名借款”的情形。该规定第一条:“出借人根据借款人指示,依约将款项直接支付给第三方收款人的,借款人应作为被告。实际收款人可依当事人申请,作为证人参与诉讼。”该规定第二条:“出借人根据借贷合同约定,指示第三方将款项直接支付给借款人的,出借人应作为原告。实际付款人可依当事人申请,作为证人参与诉讼。”上述两条规定中,总结了常见的第三人牵涉到借款关系的情况,分别是第三人实际支付借款,和第三人实际收到借款两种情况。在上述两种情况下,只要第三人是依据出借人、借款人或者借款合同做出上述行为,此时第三人都应当作为证人或第三人参与诉讼,而非作为被告参与诉讼。这即是说明:无论第三人是实际收到借款、还是第三人实际支付借款,只要第三人没有做出真实的出借/借款的意思表示的,都应当认定为普通借贷关系,由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
总结而言,从法律规定的层面,法院认定“借名借款”时采取严格的标准。认定“借名借款”的,需要达到“名义借款人未实际履行借贷履行活动且未牟利”与“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为借名”的标准。
二、从司法实践上,基本遵守了上述法律规定的指导精神。
通过案例检索,发现司法实践中,基本遵守了上述法律规定的指导精神。
首先,认定“借名借款”的案例中,(2018)辽02民终2554号判决参考以下几点:“1、对于案涉借款的实际用款人是完全知情的;2、案涉款项的资金走向;3、关于案涉借款的履行,从当事人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来看,案涉借款的利息一部分由第三人通过被告的账户向原告偿还”,最后认定,借名借款成立,由实际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其次,否认“借名借款”的案例中,(2019)京0108民初51898号判决中陈述:“关于借名借款的效力问题,出现名义借款人和实际使用人并存的情况,出借人和名义借款人签订合同,实际交由第三人使用,此时应当遵从合同的相对性,借款的实际用途不影响借款合同主体的确定,故名义借款人应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其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名义借款人谢某虽然向杨某披露了实际使用人为余某,但杨某是基于对谢某的信赖而出借款项,并要求谢某作为借款人,此时应认定借款关系仍然发生在杨某和谢某之间,由谢某承担还款责任。”
上述两个判例基本与第一部分的法律法规相互对应。此外,通过案例可以看出,在证据审查时,法院重点审查关于各方就借款真实意思表示、借款/还款资金走向、出借原因等方面的证据。
三、总结
就民间借贷关系中常见的“借名借款”纠纷中,法院的审理思路是从严认定。认定时需要达到“名义借款人未实际履行借贷履行活动且未牟利”与“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为借名”的标准。证据审查时,法院重点审查关于各方就借款真实意思表示、借款/还款资金走向、出借原因等方面的证据。同时,应当提醒客户注意的是:法律实践变化万千,具体案件的裁判结果往往因为一些案件细节的变化而不同,不能一概而论。面对具体案件时,应当及时咨询律师。
本文由北京正公律师事务所张轶男律供稿[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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