徒流之辈是什么意思(徒流)
古代最早刑法到株连九族,如果不赡养父母,就会被判以“五刑”
引言
刑法,作为巩固和维持封建阶级统治的重要工具,在过去的封建社会的治理中一直占据着重要的位置。它的诞生和发展是必然的,随着阶级社会的出现,为了规范人们的行为和统一百姓思想、震慑百姓,刑法也日渐完备,许多的典籍也能证明我国刑法的发展之路。
古代的刑法是我国封建社会一定的意识形态的缩影,也是封建社会为了维护王权的一大手段,株连九族就是其中的一个残酷刑法,体现着当时社会的统治者的治理风格以及古人对犯人的态度。
夏有乱政,而作禹刑,古代刑法最初是怎样的又是如何产生的?
追根溯源,我国古代的刑罚最早出现在夏朝。在《左传·昭公六年》中有这样的一段话:“夏有乱政,而作禹刑”。翻译过来也就是,夏朝政局动荡,于是禹制定刑法来维持。
可以看出,刑法产生之时就带着镇压性质,是矛盾激发的产物。夏朝战争频发,因为原始社会,所以有了摩擦也大多并不会以和谈等形式解决,武力解决力量压制就成为了最有效的办法。
图|原始社会的族群生活
当部落或者族群之间爆发战争,那么俘虏就会被残忍杀死。除了杀死战俘,禹刑更多是用来调整社会关系,惩罚犯了错的人,主要的罪名有强盗、贪污、杀人、不孝,其中罪名最大的是不孝。
如果不能好好赡养父母双亲,那么就会被判以更严苛的“五刑”,“五刑”是夏朝最残酷的刑罚,我国重视孝道的思想从夏朝就已经开始。
夏朝时期,强盗等罪名与现在的称呼还有些差别,称强盗为“昏”,称贪污为“墨”,称杀人为“贼”,这些在夏朝都是会判以死刑。
“五刑”是指大辟、膑辟、宫辟、劓、墨,大辟就是指死刑,膑辟、宫辟、劓、墨总体称为肉刑,因为仅是在肉体上对犯人进行惩罚,不伤及性命。
膑辟具体是指将犯人的膝盖骨敲碎,宫辟具体是指割掉犯人的官,劓具体是指割掉犯人的鼻子,墨具体指的是在犯人脸上刻字。这些肉刑虽然不对性命造成威胁,但是对身心都造成了损伤,不管如何看都是十分残忍。
图|劓刑
禹刑也对后世刑法奠定了基础,后来刑法大多是以夏朝的“五刑”为基础而发展的。
历史沧桑,时代变迁刑法也随之发展变化
西周时期的刑罚就是在“五刑”的基础上,又添加几个较轻的刑罚,构成了“九刑”。除了原本的大辟、膑辟、宫辟、劓、墨,还有赎、鞭、杖、流。
图|杖刑
赎指的是以罚款的方式来抵罪,鞭指的是鞭挞,杖指的是杖打,流指的是流放。这几个非肉刑的刑罚丰富了原本的刑法,也让刑法更加严密。
到了秦朝,秦始皇统一六国后制定了一整套刑法,包括死刑、肉刑、罚作、迁刑和赎刑。其中死刑史书记载:刑名可分为斩、戮、车裂、枭首、弃市、赐死与夷族、坑杀。
为了加强中央集权统治力量,控制和管理从战乱中恢复当时的生活状况,安稳民心,同时震慑一些想要颠覆国家的力量,制定的刑法在中国历史上也是残暴不仁,苛刻的刑法也是体现了秦始皇个人残暴的统治意志。除了死刑、肉刑等增加了劳逸刑、耻辱刑、身份刑、财产刑、徒刑及实行诬告连坐。
图|被施行墨刑的犯人
身份刑就是将平民的身份剥夺,使其沦为奴婢,或者是让他失去做官的权利。
财产刑主要是让犯人交上规定数量的金钱、货物或者是通过劳动来抵罪,免费充当劳动力。与赎刑还是有一些差别,赎刑是通过上交金钱等方式来免去刑罚,并不是单纯的惩罚。
徒刑是通过限制犯人的人身自由并且劳动赎罪的方式进行惩罚,和我们如今的在监狱进行劳动改造的刑罚制度有些相像。
图|过去在朝堂上的罪人
到了汉代,汉代统治者吸取秦朝灭亡的教训,在刑罚制度创立方面有了一些删改和剔除比较严酷的,使用的手段比较缓和和温和一些,也是进步的开始,但总体来说还是比较苛刻,对一些死刑的规定还是十分严格的。
御史大夫冯敬因当时发生的废除死刑浪潮而制定了新的刑罚,主要以徒刑、死刑代替了刻、斩左右趾三种肉刑。墨刑改为凳、钳城旦春即服五年苦役。
汉代的刑罚制度对本身有着十分重要意义,对后世也有重要的借鉴意义,因为一个方面在经济上释放了大量的劳动力,促进了当时经济的发展。
图|鞭刑
封建制五刑,分别是死刑、流刑、徒、杖刑、笞刑。隋唐时期对刑罚制度进行了改革,隋文帝废除了鞭刑、宫刑、辕刑、枭首、弩戮、连坐等酷刑,确定了死刑、流刑、徒、杖刑、笞刑五种刑罚、唐代后来也延续了隋代的做法。
唐代刑罚进一步定型化,详列了五刑的等级,唐朝所列犯罪种类比较详细,如关于危害国家统治方面的犯罪,除谋反、谋叛、大不敬等属于十恶大罪外,还有私度关津罪,擅发兵马、泄露军机罪、伪造玺苻、制书罪等。隋唐的刑制改革,反射出中国封建社会的进步和提高。
图|五马分尸
按照刑罚律令提出“十恶大罪”,法律中规定的不可赦免的十种罪名,称“十恶不赦”。隋《开皇律》所提出的十恶罪名,一直沿用到清朝,给之后的刑罚判决奠定了一定的基础。
“十恶大罪”被认为是“亏损名教,毁裂冠冕”的极端严重的犯罪行为,被放在唐律的篇首,确定十恶大罪的目的,在于维护封建和封建统治秩序。
俗语所讲的“千刀万剐”,在宋代历史确有其刑法宋朝刑法有极刑、徒刑和流刑。
所谓极刑,就是死刑的意思,大体可细分为“绞”、“杀”、“剐”三个小门类。“绞”就是吊死,通常这种刑罚适用于妇女或一些死刑中相对较轻的情况,给罪犯留下一个全尸,这算是宋朝刑罚中“人性化”一面的体现。
“杀”就是杀头。“一剐”挨的绝非一刀那么简单,而是通过让犯人一直保持生命体征的基础上,用刀割犯人的身体,割几刀根据不同的朝代要求也有所不同。流刑就是流放,不同朝代对流放的区域和时间都有不同的规定。
在元朝,使用前朝唐宋所确立的封建五刑,包括笞、杖、徒、流、死刑。这些构成了元朝刑罚体系的主要部分。
图|斩首
杖刑:杖,“持也,可以击人也,古者用鞭,今时用杖”。杖刑也根据不同轻重分五等:杖刑算轻刑,但实际执行时并不轻,“如果一个人偷了东西,犯罪,法不当死,应受一定数目的杖责……有许多人禁不起杖责而死,不在少数。
徒刑:徒,奴也,先前也有介绍,而元朝的徒刑,“皆先决讫,然后发遣合属,带镣居役。”徒刑也分五等:犯人服役地点也不同,、农田、堤岸、桥道,工地,一切工作需要做的地点。服役期满释放后会为犯盗者确立特殊户籍,既警迹人,这是阻止服完刑的人重新犯罪的一种预防措施。
流刑:分三个等级:“流放三千里,二千五百里,迁徙屯粮;三千里,流远出军”。流刑的适用是“南人迁于辽阳以北之地,北人迁于南方湖广之乡”。
流图|流放
死刑:分为10种,第一种分斩、绞、凌迟处死 三种,后来绞刑给与废除,恶逆之极者可有凌迟处死之法。第二种敲或榜杀。第三种 剥 皮,马可波罗说:“对于阿合马那几个效法其父、作恶多端的儿子,一律处以活剥皮的刑罚”。
第四种醢,柯劭忞说:“帝欲重惩奸吏,故用法特严,然剥皮及菹醢之法”。第五种烹,烹刑是封建王朝早期常使用的刑罚,比如秦汉,到了中后期就很少使用了,后期的元朝使用烹刑也是为了震慑各地的农民。
图|将要被行刑的女子
第六种坑,蒙古军初入中原时,野蛮杀戮反抗者,军法规定:“凡城邑以兵得者,悉坑之。”
第七种枭首,枭者,“磔而悬之于木”,秦代刑法。曾有 “枭首于市”之词记载于当时。 “枭其首于州市”。
第八种具五刑,秦酷刑:“当三族者,皆先黥、劓、斩右左趾,笞杀之,枭其首,菹其骨肉于市。”第九个刑罚是口里填土,口里填土是蒙古旧俗处死方法。第十种赐死。赐死主要针对蒙古王室犯重罪者。
古代蒙古人信仰萨满教,元代皇族之被处死者,多不流其血,“赐死”者不流血,也就是不受法定斩刑。《蒙古秘史》记载,俘虏札木合向成吉思汗说:“赐死的时候,请不要使我流血而死。”
明朝的《大明律》中记载的刑罚除了五刑为正刑外,还有斩、绞、迁徙、充军、伽号、刺字、论赎、凌迟、枭首、戮尸等等。后又颁行《大诰续编》,共236条,详细记录了枭市、凌迟、族诛及弃市以下1万多条案例。其中枭会种诛就是按家按族的杀,也叫凌退是许多刑法中最野蛮最残酷的刑法。
明朝有十八刑之说:如梳洗,油煎,灌毒药,站重伽,泡澡,活剥,腰斩,五马分尸,请君入瓮,马刑,活埋,阉割,插针,砍头,抽筋,拽肠,脑袋钉钉。明朝朱元璋及儿子朱棣统治时期手段也是极其残酷和残暴。
图|车裂
清朝 “十大酷刑”也只是一个名目,其涉及的酷刑数量也不止是十个,如鸩毒,棍刑,锯割,断椎,灌铅,弹琵琶,抽肠,骑木驴等等。
纵观中国刑法发展史,统治者为了维护自己的统治地位和,甚至提出和实施株连九族,刑法连坐化的严重刑法,株连九族刑法在秦汉时期就开始实行,但实际上在古代历史很少见,秦汉时期最重者也是“夷三族”“株连九族”在历朝历代的法律条文也未曾见到。
族刑最先起源于亲属连坐制度,在夏商出现了连坐制度,“连坐”最早在《史记.秦本纪》(秦文公)二十年,法初有三族之罪,自秦汉乃至魏晋时期即使有谋反、最多也是夷三族,根本达不到“九族”。
浏览明清律典,均有族刑,但惩处范围仅在三族之内,而未扩大到九族,目前株连九族有三种说法,第一父族四,母族三,妻族二;第二种父三族、母三族、妻三族;第三种上推四,下推四,横推三。目前最为主流的是第一种说法。
图|九族的范围
结语
纵观中国古代刑法到现在比较完善的法律制度,经历了数千年的演变,反映了不同历史时期的刑法特点和统治阶级的意志手段,从刑法的历史中我们看到了人类社会从低级到高级的演变过程,从野蛮到文明,从残酷到公平惩罚的发展历程。
刑法是法律基础,由于当时法律的不健全和封建统治阶级的历史局限性及独断性、封建时期的天命不可违反的强烈的统治色彩,在刑法的创立和实施上手段过于毒辣,残忍,恶性程度超出我们现代人的想象,有些刑法令今天的我们难以忍受、令人发指。
如秦始皇和明朝的朱棣统治时期极其残暴刑法让人民生灵涂炭,处在水深火热中,如孟姜女千里寻夫一夜哭到万里长城,让我们含泪悲悯的同时也痛恨秦朝抓壮丁修长城的苦役制度,那是对秦嬴政的的控诉。
清朝政府的腐朽无能,闭关锁国,战争后及八国联军侵占中国,进行割地赔款,“苛政猛于虎” 深刻揭露了严苛的赋税对人民的残害,当人民无法生活下去的时候就会选择揭竿而起,懂得反抗。
去年去观看南京大纪念馆,中国民众在这场中死亡达到30万人,那数不清的名字在背景墙上不停的波动,那万人坑的尸骨的血腥气息,充满对日本帝国主义的恶劣行径无限愤恨。
在侵略者的眼中没有法律与天理,充满了社会道德的沦丧和对生命的漠视,侵略者在中国历史长河中,残暴及恶劣的行径,对中国人民的生命的无以复加。保卫国家安全和领土完整,保卫人民生命安全,一直都是中国仁人志士抛头颅、洒热血也要捍卫的尊严所在。
相对比下,我国如今社会的刑法就温和了许多,较为仁慈又相对合理,这也是我们社会制度的优越性之一。
参考文献:
《史记.秦始皇本纪》
《开皇律》五种。
《礼记。檀弓下》
《苛政猛于虎》
以史为鉴:古代司法官责任要求的传承与发展
来源:【检察日报·正义网】
□法律的目的不仅在于惩罚罪犯,更在于提高民众的道德素养,这样的刑罚就能被称为“祥刑”,这是中国独特的德刑观。中国古代不仅从正面对司法官提出了责任准则与道德要求,还建立了一套完善的渎职罪名和惩罚机制。
□司法官办案的目的不仅在于适用刑罚,也在于判决活动使民众合乎大中之道。中国古代司法官的办案准则和责任制度虽有时代性、局限性,但对现今仍有借鉴和参考价值。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要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司法责任制改革有利于增强司法人员的办案责任心,促使司法人员依法公正履行职责,提升司法公信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既应尊重司法规律,尊重法官、检察官主体地位;又应严管厚爱,加强对法官、检察官的监督约束,从严追责问责,从而倒逼司法责任制的落实。我国古代在司法责任方面严格要求司法官依法公正审理案件,是司法文化中的积极内容。
中国古代司法官的办案准则及责任要求
(一)惟良折狱,奉公去私。《尚书·吕刑》有言:“非佞折狱,惟良折狱,罔非在中。”主持断狱不应当靠巧言善辩来折服犯人,应当靠善良公正让人心悦诚服,务使判决准确无误。可见,公正办案作为司法官的第一要务,在周代已为国人所认知。此外,将公、私之事分离的思想也在我国较早萌芽。战国时期孟子的弟子桃应曾提出一个公私冲突的问题:舜为天子,而其父亲瞽瞍杀人,是否应当干涉法官皋陶的司法活动?孟子认为,舜不能以天子之位干涉皋陶公正执法,而只能采取“窃负而逃”的手段解决伦理冲突。从中可以发现,领导人不以个人私事干涉公正办案是我国自古以来的优良传统。韩非认为,国家设置法令就是用来消除不正当的私欲的,法令贯彻执行以后,非法谋私的邪道就被消除了。私利是扰乱法制的根源,因此,公正断案是以消除司法官的私欲为基本原则。
(二)逐级审理,慎刑慎罚。狱讼之事,关乎民生,因此,从秦汉时起便要求郡县级别的地方长官亲理狱讼,并尊重科层制的发展逻辑,对案件审理的机构进行了法律规制,从县到郡再到中央廷尉的奏谳制度已经初步形成。唐宋时我国的逐级审理和慎刑思想已经逐渐走向成熟,地方长官躬亲诉讼是逐级审理的前提,而逐级审理是慎刑慎罚的制度体现,这与我国传统的死刑复核制度也密不可分。由于张蕴古案的发生,唐太宗以“人命至重,一死不可再生”为由,改在京死刑三复奏为五复奏,其他地区依然实行三复奏制度,这正是古代君主在自我纠错的基础上进一步强调慎刑慎罚的体现。宋仁宗即位之初,就“诏内外官司,听讼决狱,须躬自阅实”。延展至宋徽宗时期,司法官员不亲自诉讼就要受到刑事追究。可见,强调官员以身作则、审慎办案、躬亲决狱是我国古代优秀司法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
(三)奉法裁判,依律断罪。我国成文法出现的历史较早,在夏商周时期已经有了相应的法律。春秋时期子产以鼎铸造刑书延其绪端,至于战国时期李悝颁布的《法经》,使得系统化编纂法典的工作逐渐拉开序幕。基于成文法典的日渐成熟,西晋刘颂针对司法实践中“断罪不如法”的现象提出:“律法断罪,皆当以法律令正文,若无正文,依附名例断之,其正文名例所不及,皆勿论。”从晋朝起,引律断罪已经法律化。《唐律疏议》进一步规定:“诸断罪皆须具引律、令、格、式正文,违者笞三十。若数事共条,止引所犯罪者,听。”至于宋朝时,法官断案多引“在法”“如法”,以示引律文判案的依据。这表明,在中国古代虽然有“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的类推条款,和现代罪刑法定原则有所差别,但也在限制法官随意解释法律、保障民众权益方面取得了相当高的成就。
(四)明刑弼教,监于祥刑。“明刑弼教”和“监于祥刑”的思想最早都出自《尚书》。法律的目的不仅在于惩罚罪犯,更在于提高民众的道德素养,这样的刑罚就能被称为“祥刑”,这是中国独特的德刑观。“刑”与“德”的关系在中国不同时期有不同的表达,从西汉著名思想家董仲舒“刑者,德之辅;阴者,阳之助也”的“德主刑辅”思想一直到《唐律疏议》的“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的“德本刑用”思想,再到明朝朱元璋的“明礼以导民,定律以绳顽”的“明礼导民”思想,其中凝结着智识之士对良法善治孜孜不倦的追求。具体到司法领域,就是矜恤思想的运用,比如,有关妇女权益保护,在逮捕阶段,汉平帝曾下诏规定,妇女不是亲自犯法,而被连坐的,囚禁时可以不加刑具。类似的存留养亲、老幼减免刑罚等制度都体现了上述思想。
(五)原情定罪,理法合一。早在《左传》中就有“小大之狱,虽不能察,必以情”的情理法和合思想。在汉代,董仲舒就提出了“本其事而原其志”的决狱思路,这实际上就是要求司法以事实为基础,尊重常情常理常识,而不纯粹以法条治理社会。汉朝此类以经义的形式引入情理进而完善法律的情形很多。比如,有人向大将军梁商诬告宋光非法刊刻文章,宋光被关进洛阳诏狱,受尽严刑拷打。宋光的外甥霍当时才15岁,对梁商说:听说《春秋》之义,“原情定过”,赦免因过失而做了错事的人,诛杀故意作恶的人。梁商称赞霍的才志,听取了他的意见,便向皇帝奏请赦免了宋光。这是一则以《春秋》经义平反冤狱的显例。经义决狱实质就是将合情合理合法三者统一起来,而不是机械地适用法条。自晋以后以律断案逐渐制度化,历代判决吸收了此种重视常情常理常识的思想。坚持天理、国法、人情相统一,是古今司法之鹄的。
中国古代司法官渎职所涉罪名及其惩罚
中国古代不仅从正面对司法官提出了责任准则与道德要求,还建立了一套完善的渎职罪名和惩罚机制。随着历代法律的不断完善,惩治司法渎职行为的罪名不断增多,刑罚也不断明确。本文以三种司法渎职犯罪为重心,以此窥探古代的司法责任机制。
(一)受财枉法罪。《官刑》是商代惩治国家官吏犯罪及其违纪与失职行为的专门法律,带有行政法律规范的性质,采取刑事制裁的方式加以处理。此外,据《左传》引《夏书》记载:夏代曾沿用皋陶之刑,即所谓“昏、墨、贼,杀。皋陶之刑也”。昏是“恶而掠美”,墨是“贪以败官”,贼是“杀人无忌”,这是夏代乃至春秋时期因袭皋陶时期的法律,将抢劫、贪污、杀人三种罪都处以死刑,用以稳定社会秩序。我国司法文明不但出现较早并且有传承的脉络可寻。另据《张家山汉墓竹简》记载:“受赇以枉法,及行赇者,皆坐其臧(赃)为盗。罪重于盗者,以重者论之。”《唐律疏议》则更加体系化,以六赃概括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犯罪,并将受财枉法列于六赃之首,处刑极严。古代对受财枉法类犯罪极为重视,对其规范和惩罚的法网也渐趋严密,积极营造“不敢腐”的司法惩处机制。
(二)出入人罪。出入人罪是司法渎职的常见现象。此罪分失出入与故出入两类,前者为过失,后者为故意。《唐律疏议》对官司出入人罪的规定如下:“诸官司入人罪者,若入全罪,以全罪论。”可见,出入人罪已经有了详细的概念界定和解释。此外,《唐律疏议》对渎职犯罪中此罪与彼罪的关系也进行了相当巧妙地设计。请托枉法是指以当事人私事相托,以求司法官枉法徇私,进而曲法减免罪犯的处刑。出入人罪、受托枉法、受财枉法之间往往出现法条竞合和犯罪竞合的现象。因此,《唐律疏议》规定,如受人财而为请托者,“坐赃论加二等”;监临、势要者,“准枉”;“与财者,坐赃论减三等”。至于明朝,《大明律》有关出入人罪的法律规定,对上述罪名进行了精炼与总结,而且还分清了官与吏各自应负的刑责:“凡官司故出入人罪,全出全入者,以全罪论。”并将出入罪进一步规定为:“若增轻作重,减重作轻,以所增减论,至死者,坐以死罪。若断罪失于入者,各减三等,失于出者,各减五等。”出入人罪及其惩处措施在我国两千多年的历史中日益精进,不曾断绝。
(三)违背程序罪。中国古代的司法文化已经孕育了相当的程序法观念及相关实践,这其中主要包括对稽留罪囚和违法刑讯两种行为的规制。首先,稽留罪囚是指对罪情已实的行为人不在限内判决或对应予执行的罪犯不在限内执行。该种行为既影响了司法效率,也损害了当事人司法权益。因此,《唐律疏议》规定:“诸徒、流应送配所而稽留不送者,一日笞三十,三日加一等;过杖一百,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大明律》除设“稽留囚犯”外,还专设“淹禁”条,规定:“凡狱囚情犯已完,监察御史、提刑按察司审录无冤,别无追勘事理,应断决者,限三日内断决。应起发者,限一十日内起发。若限外不断决、不起发者,当该官吏,三日,笞二十;每三日又加一等,罪止杖六十。”程序法的核心要素之一就是强调部门执法期限以保障各方权益,中国古代在羁押罪囚事项上已有相当的程序规范意识。其次,对违法刑讯的规定。中国古代基本实行罪从供定,因此,中国古代司法审判重口供,但古代对拷讯的使用也趋于规范化,明代继承了前朝的法制建设成果,在律例体制形成的过程中也没有忽视对司法程序的规制。
中国古代司法官责任要求的传承与发展
司法官办案的目的不仅在于适用刑罚,也在于判决活动使民众合乎大中之道。上述中国古代司法官的办案准则和责任制度虽有时代性、局限性,但对现今仍有借鉴和参考价值。
一是司法机关的职责权限须更加明晰。古代对司法官员有依律断罪、罪刑责相统一、按程序结案等诸多要求,违背者视为渎职犯罪,惩罚力度不可谓不大。司法机关权责明确是加强司法官责任制度建设的前提。当代司法机关和古代相比存在诸多变化,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司法体制现代化带来的行和司法权分离,这有利于对办案人员的权责规制,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管理应重点围绕司法职权依法独立公正高效行使进行,而不是围绕行政管理进行。检察官法第3条、第6条对检察官履职要求进行了规定,即要求检察官依法履行职责,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持客观公正立场,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从古代司法经验来看,司法机关从秦汉廷尉、御史中丞、司隶校尉协同办案掌握职权发展到秦汉刑部、大理寺、都察院会同审理,一直存在司法职能的分工、协作和制衡。因此,一方面,应加强司法机关职能分工、加强司法队伍建设,明晰法官、检察官的责任,贯彻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提高结案质量和数量。另一方面,应紧紧围绕司法责任制的实施组织管理活动、优化管理制度,在司法系统内部按照司法人员分类管理改革的要求,对司法人员身份、职能等进行区分管理,完善考核,确保司法人员聚焦主责主业,有足够的精力行使好司法职权,防止行政管理对司法管理的干涉。
二是建立完善的司法监督制度。中国古代对司法官徇私枉法予以处罚有“五过之疵”,唐代以后规定了“出入人罪”应承担的责任,为司法权的行使套上“枷锁”。目前,随着司法责任制改革的深入推进,为适应“四大检察”全面协调充分发展,形成司法办案内部监督的有效闭环,须进一步明确司法责任追究的具体情形。如2020年最高检印发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对司法责任类型予以明确;2022年最高检印发的《检察官惩戒工作程序规定(试行)》,对追究司法责任的程序性事项作出规定,有利于保障实现司法公正。建设良好的司法监督环境,除在司法系统内部形成良好的纠错制度外,还应当在司法、监察机关协同建设方面建立相应机制。实际上,中国古代司法权和监察权的运行是密不可分的。中国古代监察官的司法监督,不仅能够监督司法机关依法审理,而且在辨明冤枉方面也起到了相应的作用。因此,健全司法官责任制度,须将司法体制改革和监察体制改革协调起来。
(作者为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西南政法大学刑事检察研究中心研究员。文章详见《人民检察》2023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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